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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2020-05-19 18:27:42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起源与发展

  (一)ADR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①。

  ADR的共同性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第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②。

  (二)ADR的兴起与发展

  ADR首先兴起于美国。当时美国正处在“诉讼爆炸”的阶段:诉讼量激增、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延以及其他诉讼弊端。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迫使人们寻找到了改革的对策:一种是对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革,另一种是通过建立各种更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压力。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ADR应运而生。在ADR产生的过程中,美国的公司、法院以及联邦政府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70年代中期以后,出现了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设立的营利性ADR,并在8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1983年,美国联邦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对争议是否能由仲裁加以解决存在争议,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在美国联邦法院的这项决定后,美国法院附设的ADR开始迅速增加,各州纷纷通过立法推动ADR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用了ADR。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ADR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支持,得到更加迅猛地发展。布什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令,推动了ADR的运用和发展。其中主要有:1990年《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1年《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这些法案鼓励联邦和各州重视和使用ADR解决纠纷。克林顿总统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③。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是美国ADR兴起的最为重要原因。在美国的影响下,ADR在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得到充分发展。在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经过自我更新已经成为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制度。1994年,日本通过民事调解解决的案件有 120,000件,通过家事调解处理的案件有100,000 件,而民事诉讼案件不过380,000件,调解和诉讼的比例超过 1:2。而且,在日本,调解的成功率也是相当的高,民事调解是 50%,家事调解是45.7%④。

  二、ADR的价值及其兴起的原因

  ADR解决民事纠纷的发展是出于对法治文化的反省与和谐理念的回归。“在西方在关于法和现代化的理论中,曾存在过一种简洁而极有影响的模型:在现代化过程中不断产生出与此相对应的现代法律意识,即人们逐步具有更强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为此需要积极地利用诉讼(审判)制度①。但是西方法治实践表明现代化过程并非如此简单,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法律规则(审判规则)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情理等)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诉讼成本变数存在,使权利意识与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诉讼也并非最佳的选择。在认识到传统法治观的局限性后,西方国家开始对自身的理论进行了反省,并作出了调整,ADR运动便应运而生。西方法治的这一新发展使我们对法治的方向有一个新的认识。ADR对交流与合作的重视,对尊重与宽容的推崇,代表了时代精神与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双方双赢,它代表了文明的进步以及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

  ADR之广泛使用的主要原因有:(1)诉讼程序费时、费钱,当事人倾向更加迅速、便宜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受案量过大,它也倾向于支持用ADR解决争议。(2)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ADR 程序较诉讼程序更加开放、富有弹性,更能反映参与者的利益和需要。同时律师“好讼”甚至“挑讼”,使人们对律师甚至法律产生抵触心理,更愿意自己掌握解决争议的主动权。(3)当事人通过 ADR 程序能获得较胜负判决(win-lose verdict)更好的结果,因为在需要专门知识的领域中,通过专家中立者的帮助,往往能得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因而被称为“双赢的解决办法”(win-win solutions)。(4)加强社区、家庭对解决争议的参与。而它们不能有效承担解决争议责任,正是法院受案数量增加的原因之一,ADR 使它们有了一种承担这种责任的新的方式,这种方式有助于促进社区的交流和良好的人际环境。(5)拓宽了获得正义的渠道。诉讼无疑是当事人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的重要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并非诉讼外的方法就不能使当事人获得正义。正如美国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因此,ADR 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6)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声誉。特别是对有名誉、有地位的人或机构来说,与他人进行诉讼是有损形象的事情,因此发生争议后,他们更愿意私下解决,而不是公之于大众的监督之下②。

  三、ADR在医疗纠纷中的应用价值

  历史上,医患关系主要依靠医生和医院的道德自律,处理医疗纠纷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当代医疗纠纷则与消费者纠纷相似,具有涉及范围大、多发、频发的特点。我国由于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医疗纠纷的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更是异乎寻常。医患关系是人们道德关系的表现形式,体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相互关系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依靠一定的道德规范以及风俗习惯来维持。无论理论上如何认证医患的平等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合理性.但是实际操作中医患双方则往往是不平等的。患者因医疗知识的缺乏而依赖医师,对于医疗处置很难正确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把自己的决定权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师。医师则处于主动地位,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患者的命运、支配着患者的医疗消费。这些都表明医患关系的基础是医患间的信任,如缺少了信任也就缺少了和谐,势必增加患者的心理影响。医学事业的进步,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仅有法律的保障是不够的,还需要医患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以法律代替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健康的情感,以法代情就失去了活力与生机。传统的医患关系是几千年的文化沉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方价值观念的影响、个人利益与尊严的维护、个体权益的保障冲淡了我们传统文化的和谐。信任、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良好行为的基础,是减少医疗纠纷与诉讼的最有效的预防机制,是维护医院和广大医务人员权益的重要保证,也是维护患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如何快速、有效、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患双方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