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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生、田某故意杀人案

2015-12-21 15:09:58

 

李某生、田某故意杀人案
——“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及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的确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生,男, 佤族,1997年9月8生,务农。
法定代理人鲍依南,系被告人李某生的外祖母。
被告人田某,男, 佤族,1998年12月27,务农。
法定代理人田艾嘎,系被告人田某之父。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生、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生、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生被传唤到公安局盘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阳利军到勐董镇永和社区李某生租住的出租房内找李某生要钱。当时出租房内有被告人田某和李某生的女朋友李某某在场。被告人李某生因无钱还给被害人阳利军,遂邀约被告人田某出去借钱,在外出借钱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生和田某便商量将被害人阳利军杀害。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生、田某回到出租房谎称让阳利军和他们到李某生家和父母拿钱,后被告人李某生和田某分别从出租房内拿走一块毛毯和一把菜刀。当三人行至沧源自治县勐董镇刀懂村委会二组茶地边时,被告人李某生从背后用木棒将被害人阳利军打倒在地后,李某生和田某又分别用木棒朝被害人阳利军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生和田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毛毯将被害人阳利军裹起抬到一棵沙松树根下挖坑掩埋。2014年6月28日,阳利军的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阳利军失踪。同年7月1日12时59分,李某生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杀害阳利军并将尸体藏匿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阳利军尸体,当日15时15分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抓获田某。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田某因无力还债而起意将阳利军杀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其中被告人李某生的行为更为积极主动,在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李某生在公安机关尚不能确定阳利军是否已死亡及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因二被告人的亲属均表示无赔偿能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生、田某的法定代理人鲍依南、田艾嘎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琼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1、李某生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盘问时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
2、李某生的生母在世但下落不明,生父身份不明,在这样情况下,监护人应如何确定?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成立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解释》中,对经司法机关询问而交代罪行的行为人规定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形,即如何界定行为人身份是能否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的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则是指司法机关凭借一定的线索或者事实证据,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嫌疑,这通常是办案人员根据一定线索和证据,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逻辑判断,足以认定行为人与某起案件有关联及作案的可能。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关键主要在于:一是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被传唤到案或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交代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要审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怀疑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的情形。切忌不能认为,一旦有关司法人员已经将行为人与特定的待侦案件相联系,此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就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就已成了“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对他的询问就已是讯问。因为在司法机关将某人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并将其列为侦查对象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种罪行的线索、证据。此时若一概剥夺犯罪人的投案自首机会,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对司法机关顺利查处案件也有消极影响。
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李某生的到案情况,应当认定其是“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理由如下:阳利军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阳利军失踪时,虽然一并将李某生的女朋友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李某某证实听李东生说阳利军被他杀害了。但此时阳利军活不见人,死不见尸,李某某的证言又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公安机关除李某某证言外尚未掌握其他证据证明阳利军被害。公安机关传唤李某生并对其进行排查询问后,李某生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及田某的涉案情况,并带领民警找到了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木棒)等客观性证据,民警根据李某生的交代还抓获了同案田某。综上,李某生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犯罪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与田某一起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供述一直稳定,应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李某生之母长期在外打工,其户口已从本地迁出。据其亲属反映除李某生母亲外其家人并不清楚李某生的生父是何人,李某生的母亲生下李某生后将其留给李某生的姨妈抚养,李某生的户口落在其姨妈家,但其姨妈未办理过收养手续。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李某生母亲的下落,其亲属也不知道李某生的母亲所在何方。鉴于李某生家庭的特殊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其外祖母鲍依南担任李某生的监护人。
 
 
(临沧中院 郭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