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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2015-12-21 15:04:56

 

案例:甲(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某某)与乙(自然人)签订了一份开采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原来名下注册的某某县慧源石膏制品厂的“斑鸠寨”石膏矿区石膏开采、经营权以18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从2010年11月份起六个月内分五笔向甲方付清转让款。乙方在全部费用按时按期付清后两个月内甲方必须把开采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应开采所需要的证件法人,到相关部门变更为乙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甲18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甲完全退出矿山经营管理,而由新的经营者乙进行经营管理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此规定,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成立即生效。但该合同一经成立就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近年来,采矿权流转活动频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随之出现。实务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和诱惑之下,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办理批准手续的义务,并以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法院宣告合同无效,而相对方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纠纷较为常见。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如何通过司法裁判鼓励交易并规制不诚信行为、如何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并在执行中协同配合等实务难题,同时涉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理论问题,具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况问题 
本文认为,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况可从二个层面进行探讨。具体而言: 
首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就采矿权转让事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转让合同即告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欠缺特别生效要件,而不欠缺成立要件。故前文第五种观点即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尚不成立的观点有混淆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虞,实为不妥。 
其次,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并不等于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合同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不生效属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则均属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不(未)生效是与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的概念,故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同时,合同“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合同未生效仅表明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或法律效力,亦不能得出已成立的合同不会或永远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合同无效的结论。事实上,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是尚未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既不代表其不能通过行政机关的批准,亦不代表其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缺乏对其作出是否有效或无效判断的事实基础或依据,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无效,故前文第三种观点不妥。 
(二)能否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 
在《合同法解释(一)》施行以前,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实务中多依当事人之诉请而宣告转让合同无效。在《合同法解释(一)》施行以后,明确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曾有观点认为既然未生效即是无效,或者在事实上按合同无效处理。但如本文前述,合同未生效并不当然等同于合同无效,且合同部分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部分条款已成立未生效,部分条款已成立并生效。故如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不能仅因尚未办理批准手续而对整个合同是否无效作出法律判断,故此时人民法院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宜判决宣告转让合同无效。 
(三)、认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了鼓励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够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当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约,甚至有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出现了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好。因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该采矿权合同亦是如此。
    权力的属性决定适法的原则,进而决定裁判的思路。审视采矿权转让的效力认定,不宜单向、固化、纯粹地从私法角度立论,而应更多虑及采矿权的公法属性及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的行政特许制度。采矿权转让既应契合普通民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前者属于私法领域,后者则是典型的公法关系。采矿权虽为民事权利,但其权利的取得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即该类用益物权的设立实际上就是行政决定的结果,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而矿产资源法属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矿业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国家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审批审查权力,是矿业权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及其他用益物权的重要特征。据此,对采矿权的权利属性应做全面、准确的把握。若依后法优于前法惯例,固应适用物权法而非合同法,从而认为国务院《办法》设置的行政审批程序已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但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法规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共利益之需,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坚持行政机关审批为生效要件却是更明智之举。事实上,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亦是两个层面的概念。故符合采矿权转让法定条件但未经过审批的,可认为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转让合同生效。
法律和法律人均不能容忍法律被别有用心之人视为掌中玩物,并沦为其谋取暴利的工具,亦不能容忍获得胜利的不是诚信和正义,而是背信弃义和恶意毁约。创新合同法理论,赋予需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中报请批准或登记合同条款以相对独立之效力,既是合同法理论趋于完善的内在需求,又是应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南的现实需要。“两权协同”的策略,不仅让司法权与行政权均实现来自于民的宪政目标,而且各施其职,互不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