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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2015-12-21 11:26:35

 

【案情】
2013年12月4日14时许,某县边境完全小学打开校门让学生进入校园准备上课,原告张某(十一周岁)与被告杨某某(十周岁)在校园内相互嬉闹,导致被告杨某某踢伤原告张某的睾丸。原告张某受伤后,他的班主任和母亲一起将原告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某某的父亲随即赶到医院。尔后,被告杨某某的父母先后陪同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左侧睾丸挫裂伤”。原告张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10.92元;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684.53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74.50元;在昆华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285.00元。往返某县至昆明等地支出车旅住宿费用12085.00元。原告张某出院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用700.00元;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应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用600.00元。被告杨某某的父母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车旅费共计26526.88元。被告某县边境完全小学给付原告张政慰问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以其人身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的父母及某县边境完全小学共同赔偿相关费用101678.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校园内相互打闹过程中致伤,虽然被告杨某某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但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应当对伤害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亦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边境完小虽然对在校学生没有法定监护职责,但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原告张某在校内受到伤害与被告某县边境完小没有履行好相关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伤害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食宿费、鉴定费共计29318.77元,扣减已经给付的28126.88元,尚应给付1191.89元;被告某县边境完全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食宿费、鉴定费共计5227.8元(扣减已经给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4227.8元)。
【评析】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的事件屡见不鲜,那么该由谁来为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来买单呢?大部分学生家长认为将孩子托付给学校,就是将孩子的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该对孩子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家长认为孩子只要是在学校受伤,学校都应该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学校而言,学校会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家长,家长应该对孩子的言行举止进行纠正和教育,因孩子的不当言行导致自身或者他人受伤,家长也应该负有民事责任。那么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这个问题深入地进行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主要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成年人,这当然是个例外情况。一般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视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含10周岁,未满18周岁)。对于这两种人在校期间自身收到的伤害或者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或者人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学校和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各自不同的责任。
(二)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及其特征
   1、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概念: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有关赔偿纠纷的案件。
  
2、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其特点:一是受害人或致害人至少有一方系在校(包括幼儿园,以下同)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二是在校园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三是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四是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三)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处理好此类案件至关重要的前提。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是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在学校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
(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自身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如何承担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遭受伤害的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且有些规定还加重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规定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认定幼儿或者学校是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但是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并不表示他们就真的有过错,或者完全都是他们的过错,幼儿园、学校如果认为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要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赔偿责任明确的区分开了。前者主要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完全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的过错的举证是由校方来承担;而后者属于过错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此时的过错举证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减轻了校方的责任,法律之所以区分责任,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思维方式和行为没有健全,他们不足以考虑和保护自身的安全,那么法律就要赋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用更多了精力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的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进行思考,虽不会那么全面但有一定的作用,因此法律就减轻了校方在这类人群上的责任。
3、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的伤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再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大小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大小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  
(镇康县人民法院   杨开兴)